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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職工代表大會規范

    來源: 更新于:2016年3月1日() 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規范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制度(以下簡稱職工代表大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護和調動職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推動企事業單位健康發展,依據《工會法》、《勞動法》、《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代會條例》、《甘肅省實施<工會法>辦法》、《甘肅省廠務公開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訂本規范。
       
    第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廠務公開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全省所有企事業單位都要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單位,應當在本《規范》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建立。新設立的單位,在開業投產、成立之日起一年內,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本規范所稱事業單位,不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依據我國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條  企事業單位及其行政負責人要支持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執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和決定,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監督。
    職工代表大會要支持企事業單位行政依法行使職權。教育引導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的規章制度,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五條  各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指導和幫助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負責和組織開展本規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調查核實工作。
       
    國有資產監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業與信息化管理、商務、工商、安監和教育、衛生、科技、文化等有關部門、單位配合工會組織對企業、事業單位實施本規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職工代表

    第六條  職工代表條件
       
    (一)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議事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業務技能和組織管理能力。
       
    (四)勝任本職工作,有較強的責任感。
       
    (五)遵紀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群眾基礎。
        
    沒有與企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工作人員和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經職工選舉可擔任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
         
    第七條  職工代表構成
        
    職工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和群眾性。生產一線職工不能低于職工代表總數的50%,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不得高于職工代表總數的25%,科技人員占職工代表總數的20%左右,女職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女職工在本單位所占比例,農民工比較集中的單位應當有相應比例的農民工代表。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代表,應當以直接從事教學、科研、文化、醫療、體育等一線工作人員為主。
       
    第八條  職工代表產生
       
    (一)職工代表必須由職工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民主選舉產生。
       
    (二)選舉職工代表應當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組織結構和職工分布狀況劃分選區,分配名額,由工會組織職工選舉。
       
    (三)職工代表選舉應有選舉單位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加,被選舉人獲得選區內全體職工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當選。
       
    (四)職工代表選舉,可以事先醞釀提出候選人后實行差額選舉,也可以不提名候選人,組織職工競選或直接選舉。職工代表候選人由本選區分工會或工會小組在征求職工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差額率不得低于20%,差額人數不足1人的按1人計算。
       
    (五)職工代表大會不設當然代表,但可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確定部分特邀代表列席會議,特邀代表沒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第九條  職工代表權利
       
    (一)對本單位經營管理等情況有知情權、建議權和監督權。
       
    (二)有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三)有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各項活動。
       
    (四)有權對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提案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參加對本單位領導班子和行政領導人員的評議和質詢。
       
    (五)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各項活動占用生產或工作時間,其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響,按照正常出勤享受應得待遇。
       
    第十條  職工代表義務
       
    (一)學習、宣傳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熟悉、了解本單位情況,提高參與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聯系群眾,廣泛征求選區內職工意見,如實反映職工的愿望和要求,認真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三)及時傳達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等事項,定期向本選區職工報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職工評議監督。
       
    (四)模范遵守本單位的規章制度,保守商業秘密,做好本職工作。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資格終止、罷免和增補
       
    (一)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不能履行代表職責的,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二)職工代表對本選區職工負責,選區內職工有權質詢、監督、罷免本選區內的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因受到處罰或處分等原因,不利于行使代表職責和履行義務,失去職工信任的,應由原選區職工按照民主程序罷免。
       
    (三)罷免職工代表的程序:
        1
    、由選區內工會組織或三分之一以上職工向職工代表大會常設機構或工作機構提出罷免建議;
        2
    、職工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或工作機構及時組織調查,并形成書面結論,提交選區內職工大會討論;
        3
    、經選區內全體職工討論,并獲得半數以上職工同意,方可罷免職工代表。被罷免的職工代表可以出席會議,提出申訴意見;
        4
    、選區內職工大會作出罷免職工代表的決定,報職工代表大會常設機構或工作機構備案,并提交下次職工代表大會予以確認。
       
    (四)因代表資格終止、罷免發生缺額時,應由原選區按規定補選。
       
    (五)罷免、補選職工代表決定應提交下次職工代表大會予以確認。
       
    第十二條  其他規定
       
    (一)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權利,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撓、壓制和打擊報復。
       
    (二)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可以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
       
    (三)職工代表任期未滿,在本選區內部調動工作,代表資格保留。
       
    (四)職工代表在任期內,其正在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經征得本人同意,勞動合同期限延長至其任期期滿。除個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單位規章制度或嚴重失職,對單位造成重大損害,受到處罰或處分的以外,所在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確須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事先征求單位工會組織的意見。
       
    (五)因企業停產整頓、進入破產程序、職工整體待崗等特殊情況,致使職工代表大會不能正常開展活動或不能按時換屆,代表資格應予保留,并繼續履行職責。

    第三章    職   權

    第十三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工作報告、經營方針和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投資方案及執行情況,財務預決算報告,企業章程草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基本建設方案,職工培訓計劃,企業改革改制和破產方案,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情況,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情況,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實行廠務公開、企業領導人廉潔自律等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企業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的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人選,企業經濟責任制方案,企業改革、改制破產時職工分流安置方案,企業裁員方案,勞動用工方案,企業年金、工資調整、獎金分配、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定額管理方案,企業領導人員年薪制實施方案,集體合同草案,工資集體協議草案,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措施,解除職工勞動合同事項,職工獎懲辦法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難職工補助辦法等有關職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項。
       
    (四)民主評議、監督企業領導班子、班子成員,并向有關部門提出獎懲任免建議。有關部門考核領導班子或班子成員,任免企業領導人員時,應當將職工代表大會評議結果作為干部考核任免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五)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參加平等協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職工代表,并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監督。
       
    (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章程的規定,或者經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需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集體及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職權
       
    (一)制定、修訂企業章程和職工獎懲辦法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
       
    (二)聽取和審議企業工作報告,企業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情況的報告,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報告,實行廠務公開情況報告,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工資集體協議情況的報告等。
       
    (三)審議通過企業經營方針和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企業經濟責任制方案,財務預決算報告,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基本建設方案,職工培訓計劃,企業改革改制和破產方案,集體合同草案,工資集體協議草案,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措施等。
       
    (四)審議決定勞動用工方案,企業裁員和職工分流安置方案,職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難職工補助辦法,職工企業年金、工資調整、獎金分配、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定額管理方案,企業領導人員年薪制實施方案,解除職工勞動合同事項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以及企業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的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人選等。
       
    (五)依法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領導人員,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及參加平等協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職工代表并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監督。
       
    (六)依照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章程的規定,或者經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需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職權
       
    (一)聽取業主或者經營者關于企業年度工作計劃、生產經營管理情況的報告。聽取和審議企業職工培訓計劃,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情況,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實行廠務公開等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措施、職工獎懲辦法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以及勞動定額管理方案,工資獎金分配方案、集體合同草案、工資集體協議草案、企業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的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人選等。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難職工補助辦法等有關職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項。
       
    (四)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參加平等協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職工代表,并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監督。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章程的規定,或者經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需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單位工作報告和發展規劃,財務預決算報告,基本建設方案,職工培訓計劃,單位改革改制方案,簽訂和履行聘用合同情況,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情況,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實行廠務公開、單位領導人廉潔自律等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崗位設置、職工聘用聘任、工資福利分配、職工獎懲等與職工權益有關的各項規章制度以及單位職稱評聘方案、集體合同草案、解除職工聘用合同的情況、單位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推薦的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人選等。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費管理使用以及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等方面的重大事項。
       
    (四)民主評議和監督本單位領導班子、班子成員,并向有關部門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或者經工會與單位協商確定,需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職權
       
    (一)聽取本區域、行業內有關經濟發展、勞動用工、企業管理、社會保障等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和工資分配、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等專項協議、合同草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
       
    (三)選舉或罷免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參加區域性、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職工代表,并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監督。
       
    (四)監督檢查區域、行業內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實行廠務公開、履行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等情況。
       
    (五)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或者經工會與行業、區域內單位協商確定,需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四章    組織制度

     第十八條  職工人數不足50人的單位,建立職工大會制度。職工人數在50人至200人的單位可建立職工大會制度,也可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人數在200人以上的單位,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在同一社區、行政村、工業園區、樓宇等區域內的小型企業,依托相應的工會組織建立區域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在一定區域內生產經營業務相同或相近的小型企業,依托相應的工會組織建立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職工大會制度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性質、職權相同。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的人數應根據企事業單位實際情況確定。職工人數在50人至200人的單位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代表人數不得少于30名。職工人數在200人至1000人的單位,職工代表按照職工人數的10%—25%確定,但不能少于50名。職工人數在1000人至10000人的單位,職工代表按照職工人數的3%—15%確定,但不能少于150名。職工人數在10000人以上的單位,職工代表按照職工人數的3%左右確定,但不能少于300名。具體人數由本單位在職工代表大會實施細則中規定。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規模和內部組織結構建立多級民主管理制度,其所屬分公司、分廠、車間等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職工人數較少的班組(科、室)、工段及商業網點等,建立民主管理委員會或小組,對本單位權限范圍內的事務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3年或5年,每年至少召開1次會議。具體任期由本單位在職工代表大會實施細則中規定。
       
    職工代表大會如遇到企業停產整頓等特殊情況,可報請同級黨組織和上級工會同意,提前或者延期換屆,但延期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會議由職工代表選舉產生的主席團主持。主席團成員中一線職工、科技人員應當不少于總數的一半,女職工代表應占適當比例。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全體職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開。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重大事項和進行選舉表決時,需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并獲得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
       
    第二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對需要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在會議召開7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示。由職工代表征求職工意見。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事項應當在通過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和職工代表提案的辦理落實情況,應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選舉的事項,企事業單位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選舉作出的決定無效,工會和職工有權拒絕接受,并可以提請上級工會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對職工拒絕接受該決定的行為,企業、事業單位不得給予紀律處分或者采取調動崗位、下調工資、解除合同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對企事業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事業單位和全體職工應當嚴格執行。非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不得變更。
       
    第二十八條  公司制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依法分別行使職權,不得以股東會、董事會替代職工代表大會。
       
    第二十九條  職工代表按選區組成代表團(組),并推選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團(組)長。
      
    第三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小組)。專門委員會(小組)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審議提請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議案。
       
    (二)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大會的授權,審定本委員會(小組)職責范圍內需要臨時決定的事項,并將審定事項報告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予以確認。
       
    (三)檢查、督促企業有關部門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處理職工提案,并將有關情況報告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
       
    (四)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臨時職工代表大會。
       
    臨時召開的職工代表大會,應當由企事業工會按照程序組織籌備。
      
    第三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企事業單位工會可以組織召開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根據職工代表大會的授權,研究解決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以及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事項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由大會予以確認。但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規范規定需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選舉的事項除外。
       
    職工代表大會對聯席會議通過的事項具有最終審定權。
      
    第三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及其日常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行政承擔。
      
    第三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規范規定,結合單位實際情況制定職工代表大會實施細則,建立考核、檢查、獎懲及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五章    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職責

     

    第三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一)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具體籌備和會議組織工作,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征集職工代表提案,提出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和日程建議。
        
    (二)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小組)的設立方案。
       
    (三)組織專門委員會(小組)和職工代表開展巡視、檢查、調查研究、質詢等活動,監督檢查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職工和職工代表提案、合理化建議落實情況,廠務公開情況,集體合同及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協議等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宣傳動員職工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
       
    (四)提名或者組織提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職工協商代表候選人。
       
    (五)定期培訓職工代表,組織職工代表學習法律、法規、政策和職工民主管理知識,提高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意識和能力。
       
    (六)組織開展職工代表述職和評議工作。
       
    (七)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建議,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八)完成職工代表大會決定由工會組織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工會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會議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規范的單位和個人,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和職工有權向縣以上地方、產業工會投訴,縣以上地方、產業工會應當受理。對職工代表大會履行程序產生的爭議,由縣以上地方、產業工會調查認定。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產業工會組織進行督查糾正,對拒不改正的進行通報批評,取消其單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負責人兩年內評先選優資格;對涉及侵犯職工勞動權益事項的,提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對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提請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對相關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
       
    (二)不按本規范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三)以其他形式替代職工代表大會的。
       
    (四)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選舉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五)阻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的。
       
    (六)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通過的決議、決定的。
       
    (七)打擊報復工會工作人員和職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權益的。
       
    (八)阻撓上級工會依法調查的。
       
    (九)其他違反本規范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參照本規范執行。
       
    第四十條本規范由省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規范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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